金诺法谈 |“你”被歧视了吗 ——政府采购里的“标准”问题
2025-12-1851近日,某财政部门收到一份专业的政府采购投诉书,其中密密麻麻列举了大量采购文件引用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却认为:推荐性标准并无强制力,继续引用旧标准有何问题?即便标准已废止,若仅作为评审因素而非实质性要求,是否就无可厚非?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亦明确采购需求应包括“(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然而,看似最简单的标准引用,实践中恰恰问题频发。
那么,我们今天就来剖析采购文件中可能存在的“标准”问题。
1.引用已废止的标准作为评审因素
无论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还是行业标准,一旦废止,其技术要求即被更新替代。继续引用将存在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之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
2.引用已废止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评审因素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及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之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必须执行的强制性要求,采购文件与采购需求均不得违反。因此,引用已废止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必然导致采购文件、采购需求违反强制性标准与法律规定。
其次,因国家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只能作为资格条件或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进行评分。将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评审因素,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违法行为。
3.引用“无法查证”的标准作为评审因素
某项目采购文件引用一项行业标准,但经检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未查询到该标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亦未能提供该标准原文,仅说明该标准“已并入xx标准,无单独文件链接”。经查,xx标准仅提及部分产品执行案涉标准,并未载明案涉标准的具体内容。
律师认为,案涉标准既无法通过国家官方标准信息平台查询,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亦不能提供标准原文或有效查阅途径,潜在投标人必然无法通过公开、正规渠道获取该标准的具体内容,直接导致采购需求不明确、不清晰,违背了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违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规定。
同时,引用无法通过公开、正规渠道获取的标准作为评审因素,客观上形成了信息壁垒,仅具备内部渠道的特定供应商可掌握相关标准内容,排斥了其他供应商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4.标准名称存在“笔误”
采购文件中的标准号若多一个或少一个数字,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常解释为“笔误”。然而,对于标准编号而言,区区几个数字或字母,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会使投标供应商对技术参数、评审因素的理解产生天壤之别。所以,律师认为,所谓“笔误”应认定为采购文件引用的标准实际不存在。引用不存在的标准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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