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诺法谈 |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公司章程的约束效力与对抗效力
2022-04-211430公司章程作为保障公司运营的基础性规范文件,在公司治理等层面,发挥着指方向的作用,也是公司内部运营的总遵循。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了章程的约束效力和对抗效力,企业管理层在日常经营中应关注章程的适用范围问题。自然人及其他市场主体与公司打交道时,也应充分了解交易对手方的公司章程对本次交易的影响,以保障交易安全。
一.公司章程的约束效力
公司法及修订草案均明确了公司章程的约束力问题,从规定表述看没有做任何变更,只是将原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整为草案第五条的规定。草案第五条明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上述约定表明,公司章程的约束对象及范围是有限的,并非全部主体都需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章程对其他主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公司章程约束效力的有限性。
律师提示,公司章程对全体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无论该股东是原始股东(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还是后期通过股权受让或者增资扩股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股东退出公司后,除特别事项需承担相关责任外,公司章程一般不对已退出股东具有约束力。另外,公司在设立初期,全体股东往往会签署出资协议或者合资合作协议等,以协议方式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及公司未来的治理等问题进行相关约定,公司成立后,相关协议内容部分或全部落实到公司章程中。但需要明确的是,出资协议或者合资合作协议仅对签署主体具有约束力,对新股东不具有约束力,新股东仅需遵守其已签署的增资协议或合资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
二.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公司章程对抗效力体现在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这些条款为草案新增内容,其明确了章程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情形,进一步阐释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有限性问题,该内容体现与民法典规定的统一性,即落实民法典中相关规范性要求。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明确: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另外,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规定与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逻辑类似。
律师认为,上述规定系对公司章程效力范围的补充性规定,即对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受限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或是公司董事会,均应根据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为公司章程效力范围所及,即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由公司董事组成)有完全的效力。同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亦不得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但限于公司章程对其他相对人(或第三方)不具有完全约束力,因此,法定代表人亦或董事会超越公司章程之限制条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应影响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即公司不能以法定代表人亦或董事会超越公司章程之限制条件而主张其实施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进而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相对人系善意的,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超出职权范围并不知情且无过失,公司法人就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超越职权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当然,如果相对人知情,则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
律师提示,公司登记备案内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公司登记事项之变更应履行相关登记或备案程序,以保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如不及时变更,善意相对人仍以原登记事项为依据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公司不能以登记事项已变更进而主张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根据草案之规定,公司不得以上述理由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律师建议公司在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及时完成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以保持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进而保障相对人利益,同时,也是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避免因变更不及时造成相关损失进而被追责。